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100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FN二–二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FNZ–二八五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車肇事後即行逃逸,若非經路人記下車號循線查獲,豈非逍遙法外,本應予以嚴懲,但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予被害人相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時不執行其宣告之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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