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717,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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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執行後甫一年,復犯本件與駕駛行為有關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呼吸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超出標準值0、二五毫克幾達三倍,堪證被告對其駕駛行為並未因前案而生戒慎惕懼之心,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危險之惡性堪稱重大,聲請人僅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遽予從輕求處罰金刑尚有未洽,爰審酌前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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