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840,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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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現前,向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該所警員吳志明、邱垂照在偵查中證述屬實,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調字第三八二號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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