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13,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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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詹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因在新竹縣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ER–九三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ER–九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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