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44,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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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第三十字以下更改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出獄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出獄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使於高速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緩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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