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51,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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