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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處理酒醉駕駛行為人當時狀況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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