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被害人甲○○恐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核被告徒手抓傷執行職務警員張文勇(未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其以腳踢破巡邏車之玻璃,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其公然辱罵執行職務張文勇警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向被害人甲○○、張文勇致歉,取得其等諒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第、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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