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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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