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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左: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同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說明,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唯有受裁決機關處罰之相對人始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當然法理。
如非裁決機關處罰之相對人,即非裁決之受處分人,自不得對該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此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益明。
本件異議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五四-Z000000000號裁決處分,雖聲明異議;
然查前揭裁決處分之對象為「俊癸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本人。
且依本件異議狀之外在形式,亦無任何文字足以說明異議人係代理受處分人而提出異議之本旨。
從而,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俊癸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則異議人就本件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即非受裁決處分之相對人,其異議難謂合法。
次查,本院亦曾傳喚受處分人「俊癸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文坤到庭且定相當時日命其補正,雖經受處分人口頭陳明就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前有授權」云云,且於嗣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俊癸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送達本院「委託書」一紙。
然核該「委託書」內容所載之授權日期,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距本件異議人甲○○提起聲明異議之時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尚提前約半年之久,而斯時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既尚未發生,裁決機關亦未完成處分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豈有可能受處分人即已提前預先授權之理?是證該委託書之授權,顯係受處分人事後之虛擬制作,並不符合真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其實未經合法代理,應堪認定(又上開之「委託書」如為筆誤,該授權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時,亦確未經受處分人之合法授權同堪認定)。
綜合上述,異議人雖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然裁決機關之右開裁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處罰車輛之所有人(即車主),並非處罰駕駛人。
異議人既非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亦未經受處分人之委任,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辦法所規定程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本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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