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交易,38,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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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六H—八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九公里又四八一公尺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然陰雨,但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此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致閃煞不及,而撞擊適於該路口由北往南未行走斑馬線即橫越馬路之行人許丁等,許丁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頂部腦內血腫,及閉鎖性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十一分,右側上下肢體輕癱之狀態,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甲○○見肇事後,隨即電請救護車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乙○○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丁等之配偶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行走斑馬線而橫越馬路之行人許丁等,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重傷害之犯行。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肇事當時雖有下雨,但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撞擊許丁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七至十九頁)可稽。

從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等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被害人許丁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頂部腦內血腫,及閉鎖性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十一分,右側上下肢體輕癱之狀態,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四○七六號函、診斷證明書、門診病例記錄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七、八頁)附卷足憑。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害人許丁等所受之「頭部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頂部腦內血腫,及閉鎖性踝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仍呈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十一分,右側上下肢體輕癱現象,距受傷時間已逾半年,恐再進步空間有限……。」

,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受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狀態,顯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警員乙○○到場後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制作筆錄而接受法院裁判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應認為被告已自首,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許丁等重傷害之無可彌補後果,且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⑵惟本院考量被告乃過失犯行,而被害人許丁等未行走斑馬線橫越馬路,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犯後積極救護被害人並向警方自首,對於被害人之生命保障及司法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併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

⑶至於民事賠償事宜,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細究其原因及過程:被告提出包括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在內,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賠償,而告訴人以金額過少,且包含保險金額,被告並未自己出錢,沒有誠意,而未同意,另要求一千七百萬元賠償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嗣經本院要求雙方另擇期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則提出包括保險理賠共三百萬元之賠償,告訴人則以同上理由拒絕乙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陳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及後附於筆錄之契約書)。

足見被告係有投保責任險,對於理賠事宜並非毫無能力,亦非事後不聞不問,毫無和解意願,而是和解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導致無法談成。

⑷承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條件,有包含保險理賠,而認為其毫無誠意,故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乙節,固有見地。

然而,汽車駕駛人即要保人投保第三責任險(包括強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其目的本即防免將來不慎肇事,致一時無法鉅額賠償金,故透過保險機制,消極地分散個人風險及減少財務負擔,並積極提供車禍受害者賠償的功能。

而本件被告投保保險,尚且仍須繳交保險費,並非毫無代價,因此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和解金額包含保險金,而無和解誠意,尚欠公允。

⑸故本院綜合被告過失程度、犯後作為、犯後態度、理賠意願、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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