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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良全鐵工廠
右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全鐵工廠所有063-QE號自用大貨車,由彭壬輝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一分,在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天輪所前,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處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繳清。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罰鍰為新台幣六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納。
罰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決如處罰主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註銷駕照人彭壬輝,駕駛本場之吊車,其本人不知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該處罰通知,彭壬輝並未收到,罰款未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亦未收到。
上項函文,事後到監理所方知,均由其鄉下之父親彭信本收到,經詢問彭壬輝之父親,其父親回稱,以為在外租屋,也會同樣收到該公文,乃不必再通知兒子。
因此彭壬輝不知道要繳納罰鍰,亦不知道駕照被註銷,其係在不知情下繼續使用駕照,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平日只注意檢查其是否有帶駕照,未懷疑駕照之功能,已盡監督之責任,因此對車主之處罰,實在冤枉。
且現在景氣低迷,工廠維持不易,僅能維持員工生計之際,懇請體恤下情,就駕駛人之無故意或過失之處罰,能免車主之處罰。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063-QE號自用大貨車,由彭壬輝駕駛,於前開時 間、地點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中縣警交大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觀 諸上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載明「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舉發違反 法條欄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堪認為 真實。
(二)再者,異議人所僱請之司機彭壬輝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十線 9K+250M駕駛LX-1163號自小客車因限速四十公里,經雷達 測速七十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之違規,而遭監理所裁處罰鍰新台幣二 千四百元整,並限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繳納該罰鍰,如逾期不 繳納,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 一月二十六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照者,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吊(註)銷後,異議人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業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彭壬輝之父親彭信本收受無訛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縣警交大字第NOA04Z0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足徵異議人因未如期繳交上開罰鍰,亦未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依法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對於彭壬輝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且駕駛執照註銷後,異議人自當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該 裁決書既經彭壬輝之父親彭信本收受,則異議人難謂不知其違規需繳納罰 鍰,否則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會遭監理機關註銷。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 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 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 條定有明文,交通法規並未對送達有明文規定,自依法理適用上開法條規 定。
則依據彭壬輝之 本於二十八年二月一日生出,係有辦別事理能力,既與彭壬輝同 為彭壬輝之同居人,參照前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罰鍰裁決書應已經合法 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一 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檢同 居住於 輝之雇主,對彭壬輝負監督之責,自應督促其辦理大貨車駕照的地址變更 ,以便收發任何文件,如未主動向監理機構變更駕照地址,應認為彭壬輝 之父親彭信本未告知罰鍰通知單,彭壬輝應負過失之責,異議人辯稱彭壬 輝無任何過失之責,尚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一分, 在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所前,使用該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前開大貨車,且依上 述,異議人已難就其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一節推諉不知,要難以此藉詞卸免 本件違規責任。
依據異議人到院陳稱:平日只注意駕駛人是否帶駕照,並 未懷疑其駕照的效能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筆錄在卷足憑,顯 難認為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是異 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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