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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夥同丙○○(另經審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報廢之貨車一部,搭載丁○○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八鄰十二之一號旁空地,二人共同將乙○○置放空地上之鐵架二個搬運上車而竊取之,旋為巡邏員警甲○○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有和丙○○一起去搬鐵架,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偷。」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且証人甲○○即查獲警員到庭具結証稱:「問:本件是否 你查獲?當時執行時有幾人?答:是的,只有我一人。
問:當時是開公務車?答:是的,我穿警服。
問:到現場查獲時,看到被告二人站立情形?答:丙○○當時站在小貨車旁邊;
丁○○站在廢鐵旁邊的小山坡。
問:你到現場時,被告二人反應如何?答:有逃跑之意,但是丙○○看到我時,沒有逃跑動作,但是郭看到我時,有要跑,但是我有喊叫,他就沒有再跑了。
問:如何認定被告郭有逃跑意思?答:當時他發現我開巡邏車到現場時,他有往山下跑了二、三步,我看到的情形就是他有跑,等我喊時,他就沒有繼續跑了,後來他就走上來了。
問:被告郭當時穿著?答:就是一般穿著。
問:他當時手上有無戴手套?答:有的。
問:查獲時,有無問郭他在現場作何事?答:他說:我和他來搬鐵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從証人甲○○上開証言可知,被告丁○○戴手套搬鐵架時,於製服警員甲○○到場,即往山下跑了二、三步逃跑,被告丁○○若非知悉該鐵架係竊取的,又何需見警到場就逃跑?又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這些鐵材是放在圍牆旁邊?答:是的。
問:該處有無其他廢棄物?答:只有一些磁磚、做實驗的瓦。
問:公司垃圾是否置於該處?答:不是。
問:是否你們公司大門圍牆外的空地?答:是的。
問:鐵架是放在公司外面的圍牆外?答:是的。」
(同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是從証人乙○○上開証言可知,該鐵架係証人公司將之與磁磚、做實驗的瓦放置於公司大門圍牆外的空地,非廢棄物等情,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即被告丁○○亦顯然可知該鐵架為他人所有之物。
再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丁○○、丙○○二人,問証人即共同被告丙○○:「問:你正在搬鐵材時,郭有無問你為何要搬?答:沒 有。
問:你有無告訴他為何要搬?答:我自己主動說那是草堆拿出來的。
問:何人的?答:我就自己主動告訴他說,是草堆撿的。
問:搬運前,你有無到現場看過?答:有的。
問:放置鐵架處,你是否知道那是別人的土地?答:知道是別人的土地。
問:你是否認識順華公司的老闆?答:不認識。
問:去搬時,旁邊不是有磁磚嗎?答:磁磚是好的,但是我不要磁磚,我是撿廢鐵的,我知道磁磚是順華的。
問:你不要磁磚,只要廢鐵,但是你知道磁磚是好的,人家把好的東西和壞的東西放在一起,你為何可以把別人的東西拿走?答:我有承認我把廢鐵拿走。
問:你要郭幫你搬?答:我沒有要他幫我搬,他要承認我也沒辦法。」
問:他幫你搬以後,你打算如何答謝他?答:他也沒有怎麼樣幫我搬,我也沒有打算謝他的意思。
問:你是稱朋友反正沒有事情,他有沒有工作,所以就免費做白工?答:我沒有要分他錢的意思,我是要他幫我看,沒有要他幫我搬,他要這要說我也沒辦法。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再經訊問被告丁○○,「問:你幫林搬東西時,有無問他為何要搬?答:我有主動問他是否偷的,他說是他同學的。
問:他有跟你說他認識順華的老闆?答:有的,他只有說那是他同學父親的。」
等語。
被告丁○○、丙○○二人就為何要搬?是否認識順華的老闆?等相關問題,上開二人供述互為矛盾,顯見共同被告丙○○迴護之心,益見被告丁○○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証。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姚 銘 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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