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373,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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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想要盜領甲○○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供自己使用,於是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十八號內,未經甲○○的同意,取走該處櫃檯抽屜內甲○○所有的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三三二五○─一六○四八三號)乙張,然後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提領二次),在頭份鎮○○路六十七號「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及同年月十五日,在頭份鎮○○路一○七號「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利用前述提款卡以及黏貼在該卡護套上的密碼,以冒用提款的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提款機取得甲○○為名之存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萬元、八千元。

得手之後,就把提款卡返還原處。

接著又本於同一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同一個地方,故技重施取走前述提款卡,並於當日,在頭份鎮○○路一○二號「頭份郵局」,也用相同的方法冒用提款一萬元得逞。

後來於同年月十七日,甲○○忽然發現存款被人盜領,於是報警處理。

警察調閱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察看後,才發現這件事。

二、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的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已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以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前述犯行。

㈡被害人甲○○對於被告的前述犯行,在警察詢問時,也有明確的指述。

㈢另外,還有甲○○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甲○○的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以及被告各提款銀行地址的網路查詢資料,都附在卷裡,可供查證。

㈣綜合以上客觀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的自白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犯的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的罪。

至於被告兩次取走甲○○的提款卡,但都只是為了要冒用提領甲○○銀行戶頭裡的錢,並沒有要把提款卡不法據為已有的意思,這可以從被告有將提款卡返還原處的事實,得到證明,所以不會另外構成竊盜罪。

對於這點實行公訴的檢察官也表示認同,並且已經減縮了原先起訴書內竊盜提款卡的事實(本院卷第五八頁),所以法院就此也不須要另外再加以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冒用提款的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提款機取得甲○○的存款,,時間都很接近,方法也相同,都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所為,所以是連續犯,應該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的理由:⒈被告所為的本件犯罪,方法單純,犯罪金額也不是很龐大,如果被告能夠好好善後,將得到的金錢還給被害人,原來可以儘量從輕量刑,甚至也可以考慮予以緩刑。

但是從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案發到現在,足足超過半年有餘,被告還是不能把錢還清,也無法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在審理期間,也曾一度無正當理由,傳拘不到,而遭通緝,顯然被告並不能勇敢地面對刑事訴訟程序,其是否已經有悔改的意思,實在令人感到懷疑。

被害人對此也表示相當憤怒,希望給予被告最高刑罰(本院卷第七三頁),公訴人考慮到這一點,因而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應該也是希望能夠給予被告一個警惕跟教訓。

⒉法院已經考慮到被害人的感受,但是被害人對於被告憤怒的情緒,除了起因於本件犯罪以外,還因為被害人幫被告照顧小孩所生的一些費用,被告也沒有返還,據被害人的說法有二十幾萬元之多(本院卷第七三頁)。

對於這些與本件比較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是被告與被害人間自己的糾紛,並不適合在本件犯罪的量刑中給予過多的考慮,這點不能不予以注意。

⒊除此之外,被告自成年後,就沒有犯罪前科,品行還算不錯,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

另就本件犯行,被告從在警察局開始到法院審理結束為止,均始終坦白承認,並沒有編織辯詞,企圖逃避刑責,這也節省了檢、警人員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當然都應該加以肯定,所以在量刑時,都應該做為從輕量刑的事由。

⒋綜合以上幾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法院量處被告如主文的刑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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