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379,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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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因犯恐嚇取財、竊盜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

嗣於九十年間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從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刑事處罰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如前述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四十七號住宅,違法以玻璃球(已於事後丟棄)內置安非他命後燃燒而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採驗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六六五號卷第十四頁)。

㈢被告前曾因違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可稽。

是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亦堪認定。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雖因法律之規定未構成累犯,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施用行為復僅一次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犯罪使用之玻璃球一個,本非被告所有,且於施用毒品後即經丟棄,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既不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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