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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以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十四鄰西勢美北一二五號之住處內,竊取乙○○、曾晴、曾世廷(起訴書誤載為曾世延)、許釋云四人名義之世廷名義之郵局存簿各一本、許釋云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二本、乙○○名義之臺灣銀行及農民銀行存摺各一本及金融卡各一張、許釋云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乙○○及許釋云名義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乙○○所有內有約新台幣二千元之存錢桶二個、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國際牌VCD一部等物。
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將乙○○、曾晴及曾世廷、許釋云等人之護照丟棄於苗栗縣鳳形山莊附近,嗣為徐貴彬拾獲後,委託溫金玉交予警方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以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住處內,竊取乙○○等人前開物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溫金玉、徐貴彬、傅勝 證人、查獲員警謝其章於偵查中證稱:該三本照失竊相關情節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觸犯竊盜之行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一行為同時侵害乙○○、曾晴及曾世廷、許釋云財產上應受保護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他人財物、目的在於得款花用、手段以夜間侵入他人住處、所得財物為存摺、信用卡、金融卡、約有二千元之存錢桶二個、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國際牌VCD一部等物、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 按同一案件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該案全部,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 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 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連續犯 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全部 ,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依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均係 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 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案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 月偷竊,犯該案時,並沒有有再行竊之犯意,都是臨時起意偷的等情,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足憑,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自與前開判決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無從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依前開說明,本件 被告自應予以實體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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