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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期間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
九十二年間復均因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之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其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為「陳明皇」、「翁永松」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四號六樓住處,分別交付之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高中畢業證書、退伍令,以及張世賢所有之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微風廣場VISA卡、京華城MASTER卡等物,均屬來源不明之物,且已告知為撿拾取得,亦或要求乙○○協助變造之物,竟仍予以收受。
其後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百五十四號前,乙○○係因通緝犯,為警查獲,當場查得乙○○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警帶同乙○○至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四號六樓住處臥室內,起獲第一級毒品可卡因一包等物(同前毒品案,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甲○○、張世賢所有之前述證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拾獲之前開物品及在其住處臥室內查獲扣押如事實欄之物品、證件之事實,於警察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卷第七頁〉、張世賢〈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卷第三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卷第二十頁、台灣板橋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卷第八頁〉、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高中畢業證書、退伍令,以及張世賢所有之機車行照、保險卡、微風廣場VISA卡、京華城MASTER卡等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因此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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