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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其同居人林玉蘭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林玉蘭乃上訴人之同居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為憑,當然係合法送達。
乃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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