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27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張(鈔票號碼:EM五七九六五七EU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號、EM七五七六一一EU號、LX七五七六一五EU號、LX六九五七一六EU號、LX七五五六七五EU號、EM五七九六七五EU號、EM七九五七六九EU號、EM六五七六一九EU號及LX五九六七六九EU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底,自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偽鈔買賣之訊息,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前,按一比五之價格比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千元之通用紙幣十張並收集之。

嗣於同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甲○○偕同不知情之戴章俊駕駛車牌LQ─四三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二鄰九十號旁之林貴鳳所經營之「三德金香店」,由甲○○持前開偽造之千元紙鈔一紙(鈔票號碼:LX五九六七六九EU號)向林貴鳳佯稱欲購買拜拜用之金香一百元,為林貴鳳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大湖二橋旁一百五十公尺處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鈔票號碼:EM五七九六五七EU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號、EM七五七六一一EU號、LX七五七六一五EU號、LX六九五七一六EU號、LX七五五六七五EU號、EM五七九六七五EU號、EM七九五七六九EU號、EM六五七六一九EU號及LX五九六七六九EU號各一紙)共十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貴鳳、戴章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扣案之前開偽鈔十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偽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驗,確均屬偽鈔無訛,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

00三三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被告於收受扣案之千元新版紙鈔八張時,即知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被告身患多重疾病(此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尚有二幼子待養,雖其收集偽鈔意圖使用,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及貨幣流通,惟念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所收集之偽鈔為數十張尚屬不多,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