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371,2004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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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內含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玖點壹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獲吸食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迷你口袋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查獲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玖點壹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獲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壹包(含袋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迷你口袋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以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然甲○○有前項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八日凌晨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一五九巷三十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香菸二支、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有之電子秤壹台。

三、甲○○於前案偵查中,仍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三巷九之五號二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同日在上址並扣得海洛因送驗後貳包淨重參玖點壹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

四、甲○○仍不知悔改,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中市○區○○街三十號四樓之二等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送驗後貳包分別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伍公克,大麻送驗後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持有大麻部分尚未起訴),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迷你口袋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及分裝袋壹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在前開事實欄二至四之所述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苗衛檢字第092000129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

另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海洛因壹包淨重參玖點壹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獲吸食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電子秤壹台;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迷你口袋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及分裝袋壹包扣案足憑。

此外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九˙一五公克(包裝重二˙九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338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

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二˙四一公克(包裝重○˙五○公克)、一˙二○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333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第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被告於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採尿前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前開事實欄三、四地點,施用級毒品之犯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三四五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贓物案件,以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在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又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吸用之後會降低食慾,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所為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如上所述之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玖點壹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伍公克,以上扣案物品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扣案電子秤壹台、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迷你口袋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及分裝袋壹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非法持有大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因此移送併案卷內有關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中市○區○○街三十號四樓之二等租屋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大麻送驗後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333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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