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交訴,54,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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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擔任台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校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F─四二七號自用大客車(即該校校車),搭載學生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北苗消防小隊旁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劉富琪騎乘車牌號碼JU九─0三九號機車正沿中華路往南直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該機車倒地,劉富琪因之被乙○○所駕校車右後輪壓住,而受有背部、骨盆、左右大腿外側外傷併多發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劉富琪之母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富琪指訴及證人徐廷榜、楊侑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四十三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劉富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右側由被害人劉富琪所駕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被害人因之為被告所駕校車右後輪壓住,受有背部、骨盆、左右大腿外側外傷併多發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證人徐庭榜於偵訊中證述「渠係聽見碰撞聲,而非機車刮地聲」等語,及由桃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分析二之(四)記載「由附卷照片顯示劉員與陳車右側發生擦撞,劉員被陳車右後輪輾壓,因自大客車右側欄柵離地約二十六公分左右,如劉機車直接與陳自大客車發生撞擊,則劉員頭部穿入陳車底盤下之能性不高,顯然劉車突見陳車在其左側欲右轉,因緊張而失控滑倒致身體與陳車右後輪前方鈑金部分發生擦撞,並於右後輪弧處滑入陳車底盤,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等文字,可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欲右轉之被告車輛後方擦撞,而倒入車後輪下方,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合真實,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方符合真實云云。

然查,依卷附之照片、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被告所駕校車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九.二公尺、八.二公尺,右前輪有擦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有擦損,其二車之擦痕走向,及肇事後二車停倒於現場之相關位置等研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校車即自大客車因未注意同向右側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直行即逕行右轉,於發現二車碰撞後,被告始緊急煞車所致。

否則,若係被害人身體與被告車輛右後輪前方鈑金發生擦撞,於證人徐庭榜係「聽見碰撞聲,而非機車刮地聲」之情形下,自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左側有擦損,且被告所駕校車留下之煞車痕長達九.二公尺、八.二公尺情形至明。

而被害人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突為被告違規右轉而撞及,乃屬猝不及防,自無過失。

從而,本件車禍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符合真實,而堪憑採,至於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之鑑定意見,因未斟酌前揭情事,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非可採。

何況本件被害人有無過失,乃民事過失相抵賠償責任問題,尚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擔任校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方法、手段,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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