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交附民,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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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啟禓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二人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五萬九千零十九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黃啟禓為大貨車之司機,受僱於乙○○所經營之理想農產品加工廠,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8—141號之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頭屋鄉沿台十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台十三線頭屋大橋之橋頭,左轉東西向快速路之台七十二線的立體三層道路之第二層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未減速,並搶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左前保險桿撞及對向沿台十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致右側肢體輕癱及智力功能受損等重傷害。

是被告行經台十三線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搶黃燈,超速、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應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乙○○係理想農產加工廠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啟禓之雇主,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判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門診收據正本五紙、住院收據謄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診斷證明書二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係原告甲○○無照且闖紅燈才造成本次事故,伊無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丙、被告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啟禓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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