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466,2004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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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因乙○○拒絕前往苗栗縣國華路及中山路口載其回家,早生不滿。

後於同日晚上六時許,甲○○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正發路口,巧見乙○○騎機車停在馬路上,等待紅綠燈,甲○○即上前質問。

乙○○見狀欲騎車離去,甲○○為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妨害乙○○自由離開權利的犯意,並明知用力抓住人之手會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不確定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乙○○攔下,並用力抓住乙○○的雙手,導致乙○○因此受有左手大臂瘀青挫傷十二×四公分、右手背挫瘀傷二×二公分之傷害〈傷害罪業經撤回〉。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告訴人乙○○撤回傷害罪部分,不適宜簡易處刑因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就其攔下騎機車之配偶乙○○,並抓傷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黃立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其用力抓住告訴人乙○○手臂之行為,會導致手臂受傷,為被告所自承,但其仍執意為之,是其於行為時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

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在阻止其妻乙○○離去、手段使用強制手段、目的與其妻理論相處問題、導致其妻受傷無法自由離去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取得其妻之諒解,其妻即告訴人乙○○撤回傷害罪並不願意追究強制罪,有悔過遷善之良好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並未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實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落實。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將乙○○攔下,並明知用力抓住人之之手會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不確定傷害之犯意,仍用力抓住乙○○的雙手,導致乙○○因此受有左手大臂瘀青挫傷十二X四公分、右手背挫瘀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經乙○○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被告所犯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就此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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