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513,2004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六鄰一七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審判中自白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左右,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份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本次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堪認定。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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