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素行不佳,有侵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
- 二、甲○○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尚未核發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
- 三、甲○○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除仍承接上開恐嚇之同一
-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 (二)(1)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違反
- (三)(1)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違反前開民
- 四、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其有違反保護令及砸毀監視器之犯行坦承不諱外
- (一)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 (二)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甲
- (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到院證述:「(問:九十二年
- (四)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亦曾向檢察官供承:「˙˙˙,
- (五)又被告甲○○確曾因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
-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事實欄二之恐嚇犯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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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裁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侵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多項前科紀錄。
甲○○與丁○○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丁○○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丁○○住居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一巷三之七號)、工作場所(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裕豐食品廠)各一百公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甲○○。
二、甲○○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尚未核發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六鄰汶水十四之四號丁○○娘家住處門口前,用言詞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恫嚇稱:「我要用汽油潑妳,要把妳的命收掉。」
等語,同時對在場丁○○之母丙○○○恫嚇稱:「如果妳再這樣子,我要把妳及妳女兒的命一起收掉。」
等語,使丁○○及丙○○○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隨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六鄰獅潭農會汶水辦事處前馬路,發現甲○○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後載一桶類似汽油之液體,在汶水街上及劉黃碧英娘家附近徘徊,經丁○○報警,甲○○始騎乘機車離去。
三、甲○○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除仍承接上開恐嚇之同一概括犯意外,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中,應最少遠離丁○○工作場所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裕豐食品廠一百公尺之規定,前往丁○○之工作場所裕豐食品廠對面,以石頭(未扣案)砸破丁○○所有車牌號碼LM─八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丁○○本人。
(二)(1)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違反前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中,應最少遠離丁○○住居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 一巷三之七號一百公尺之規定,前往丁○○之住處前,察看丁○○住家 之動靜。
(2)甲○○於同日(即二十日)晚上近七時許,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中,應最少遠離丁○○住居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一巷三之七 號一百公尺之規定,再度前往丁○○之住處前,以不詳工具(未扣案) ,砸破丁○○所有裝設在住家前監視器之二個鏡頭,致生損害於丁○○ 本人。
(三)(1)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中,禁止直接騷擾丁○○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丁○○工作場所 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裕豐食品廠一百公尺之規定,駕車前往丁○○之工 作場所裕豐食品廠前面,先以打電話方式直接騷擾丁○○,丁○○不接 聽電話,由丁○○之侄子乙○○代為接聽,甲○○要乙○○轉告丁○○ :「你姑姑丁○○住家大門已被我撬壞,她用鐵鍊鎖上也沒有用。」
等 語,乙○○立即告知丁○○上情,並陪同丁○○走到食品廠門口,甲○ ○接承上開恐嚇之同一概括犯意,用言詞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恫 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躲不是躲一輩子,總有一天我會把妳的命取 掉。」
等語,隨後即駕車離去,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甲○○駕車離開後,於同日(即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又違反 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中,應最少遠離丁○○住居所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一巷三之七號一百公尺之規定,前往丁○○之住處前,手持 鐵鎚(未扣案),破壞丁○○住家鐵門之門鎖,致生損害於丁○○本人 。
因丁○○不放心,囑咐乙○○前往其住家察看,乙○○驅車抵達丁○ ○住處時,恰好瞧見甲○○正在以鐵鎚破壞門鎖,於是立即報警處理,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距丁○○上開住家約五十公尺處,將甲○○予以逮捕。
四、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其有違反保護令及砸毀監視器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對其餘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有去岳母家是要用調解方式離婚,哪有用汽油恐嚇;
伊沒有用石頭砸毀車子的擋風玻璃;
被警察抓到那天,伊沒有去工廠,但有打電話給丁○○,要談結婚禮金之事,伊有去丁○○住家,但沒有毀損門鎖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甲○○是否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有到大湖鄉○○村○○路一巷三之七號?)有,這是我獨自居住的地方,˙˙˙˙當天他早上七時半,他在我要工作的地方台三線的路上,他攔我,我開車沒有停就直接到工廠,到工廠後他又打我的手機,我沒有接,早上十點多,他又打(給)我,我看到是他的電話又沒接,他就直接打我公司的電話,我知道是他,我就叫同一間工廠的侄子乙○○接,我問乙○○他要做什麼,他說甲○○要去撬我中正路的門鎖,而且要破壞我裡面的家俱,然後我不敢回去,˙˙,後來我就叫我的姪子乙○○去,乙○○到現場,就看到甲○○在撬我的門鎖,˙˙乙○○就報警。」
、「˙˙˙車子被砸擋風玻璃,是在保護令下來後,是十月十七日,因為我上班沒空,但我知道是他砸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他有砸我的監視器,我有拍到他砸的過程。」
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
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到院證稱:「(問:你的LM─八二五二車子的擋風玻璃是被他敲破?)是。」
、「(問:如何知道車子的擋風玻璃是被他敲破?)我看到的,車子停在公司對面。」
、「(問:除了你看到外,有無其他人看到?)附近鄰器,第二天敲壞我的門鎖,門無法鎖,我用鐵鍊鎖,他又去破壞。」
、「(提示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照片,問:門鎖破壞的部分在哪裡?)第一張照片上面的鎖有掉下來,下面的鎖歪了。」
、「(問:你有看見被告砸毀你的車子,你有無出去阻止?)我打電話時,他就跑走了。」
、「(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你在哪裡?)我回我媽家住。」
、「(問:當天晚上被告有到你媽媽家?)有,我堂哥也在。」
、「(問:當天晚上被告有對你說什麼話?)他說他帶汽油,後來真的來了。」
、「(問:他說他帶汽油來做什麼?)要潑我、燒我。」
、「(問:被告對你說這些話時,心理感覺?)恐懼、害怕。」
˙˙˙˙「(問:被告何時載汽油來?)晚上九點多,將近十點。」
、「(問:有誰看到載汽油到你媽媽家?)只有我跟我媽媽看到。」
、「(問:警察有看到嗎?)警察來找時,他騎機車就走了。」
˙˙˙˙「(問:車子玻璃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你工作地點被砸?)是。」
、「(問:監視器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砸?)是。」
、「(問:被砸的隔天,又被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破壞門鎖。」
、「(問:歪掉的門鎖不能使用?)對。」
˙˙˙「(問:被告破壞你家門鎖,十點左右,你的工廠有無發生其他事情?)沒有,他有打電話,我出去看,他正在門口。」
˙˙˙「(問:後來,你有無跟你姪子到門口?)有。」
、「(問:有看到被告?)有。」
、「(問:被告有無說不能躲一輩子,要把你的命收掉?)有。」
、「(問:你會害怕嗎?)會。」
、「(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你媽媽家,被告是否有對你說要把你、你媽媽的命一起收掉?)有。」
、「(問:你會害怕嗎?)會。」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
(二)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甲○○是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到你姑姑大湖鄉○○村○○路一巷三之七號的住址?)有,我與我姑姑同一間公司,甲○○當天早上十時許打手機給我姑姑,我姑姑不敢接,後來甲○○又打到公司來,是我接的,他在電話中說要把我姑姑的傢俱、門都砸壞,我就跟我姑姑說,我姑姑要我去她家看一下,我出去時看到他在公司的門口,他就告訴我說我姑姑家的門已經砸掉了,再用鐵鍊鎖也沒有用了,我就開自己的車去我姑姑的家,看到甲○○拿著鐵鎚、鐮刀,用鐵鎚砸我姑姑鐵門的鎖,鐮刀他沒使用。
後來我就報警。
他知道我報警,馬上就跑掉了。
警察來了,他才又走路回來要開他的車子。」
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到院證述:「(問: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多,有無看到被告?)有。」
、「(問:在哪裡看到?)工廠外面。」
、「(問:何工廠?)裕豐食品加工廠。」
、「(問:當時他在工廠外做什麼?)徘徊。」
、「(問:為什麼會看到他?)他先打我姑姑的手機,因我跟我姑姑同一地方上班,因我姑姑不敢接,後被告打公司的電話,我姑姑不敢接,叫我去接。
我接後,被告問丁○○有沒有上班,我騙他說沒有,他就說,叫我跟丁○○說,他家門被撬壞,他用鐵鍊鎖沒用,電話掛後,我就跟我姑姑講,我跟我姑姑兩個走到門口,被告說給我小心一點,躲不是躲一輩子,總有一天我會把你的命取掉,他就開車走了。
他車子就開到我姑姑住處,拿鐵鎚敲他的鐵門,旁邊的鋁門也是敲掉,我就說你不要走,要報警,他馬上就走了。」
、「(問:有無看見他撬壞門鎖的情形?)有。」
、「(問:他敲門鎖哪個部分?)有兩個,一個是上面,一個是下面。」
、「(問:十一月二十三日是敲哪個?)那兩個。」
、「(問:鐵鍊呢?)在上面。」
、「(問:他有敲鐵鍊嗎?)沒有,他只有敲那兩個。」
、「(問:你看到他用的鐵鎚從哪裡拿出來?)車子裡面。
」、「(問:他用鐵鎚敲門鎖時,你有阻止嗎?)有。」
、「(問:當時他如何說?)他說門用鐵鍊鎖著也沒有用,我就是要撬壞。」
、「(問:在工廠門口時,被告有對丁○○說些什麼話?)沒有,我姑姑看見他,就趕快走。」
、「(問:被告有對丁○○口出惡言?)有。」
、「(問:他說什麼話?)說拿汽油潑他,開車撞他。」
、「(問:他說這些話時,你有親耳聽到?)對。」
、「(問:在哪裡聽到?)公司。」
˙˙˙「(問:他說這些話時,丁○○有在場嗎?)有。」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
(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到院證述:「(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多,有無在家?)有。」
、「(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被告?)有。」
、「(問:他來做什麼?)他來恐嚇我女兒,˙˙˙˙。」
、「(問:他說什麼話恐嚇你女兒?)如果你在這樣子,我要把你、你女兒的命一起收掉。
」、「(問:聽到這話,心理感覺?)心理很痛苦。」
˙˙˙˙「(問:九月二十九日你們幾點到派出所?)八點。」
、「(問:幾點離開?)十一、十二點。」
、「(問:被告也有到派出所去嗎?)我忘記了。」
˙˙˙˙「(問:他說要用汽油潑你、女兒時,是否會怕?)會怕。」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
(四)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亦曾向檢察官供承:「˙˙˙,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是我砸的,正確時間忘記了,是在保護令之後砸的,該車是停在工廠那邊,我是用石頭砸的。」
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即難令人置信。
另被告甲○○雖以其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受傷在醫院住院中為由,辯稱:伊沒有砸破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云云乙節,按被告甲○○雖曾因車禍導致外傷,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大順醫院住院,然期間有請假外出,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順醫字第九三0一00三號函乙紙在卷足憑。
被告甲○○雖曾因車禍住院,然因有請假外出,顯然其行動仍來去自如,故被告甲○○提出其有住院之證明,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五)又被告甲○○確曾因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甲○○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丁○○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丁○○住居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一巷三之七號)、工作場所(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裕豐食品廠)各一百公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影卷乙份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告訴人丁○○住家門鎖被破壞之照片一幀、丁○○所有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砸破之照片二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丁○○住家及於同日晚上近七時許砸毀監視器之照片共十七幀,與監視器拍下當日被告犯行之光碟片一片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遠離工作場所之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二)之(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二)之(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三)之(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三)之(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中,同時對丁○○及丙○○○恐嚇,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甲○○有同時恐嚇丙○○○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犯行與起訴恐嚇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因同一罪名間不僅構成連續犯,且在各事實欄中所犯之不同罪名間亦有牽連犯關係,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先連續後牽連」之見解,應就同一罪名先論以連續犯,再就不同罪名論以牽連犯,故被告甲○○先後二次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三)之(1)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犯行,與起訴被告甲○○其他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
被告甲○○先後二次之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先後五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保護令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二)之(1)中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犯行,與起訴被告甲○○其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違反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保護令罪、連續毀損罪等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甲○○有侵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一再騷擾恐嚇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物品,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餘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石頭、鐵鎚及不詳工具等物品,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其他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多次以電話騷擾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甲○○從保護令下來的隔天,他就開始打我的手機騷擾我˙˙,一直到他被抓那天,他幾乎天天都打電話騷擾我云云,然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九三三)四0九三二三號,告訴人丁○○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九二八)三三0三八六號,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甚明,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二支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二個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依該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部分,其中「受話號碼欄」並無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紀錄,至告訴人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該二月則無任何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乙份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丁○○稱被告甲○○天天打其行動電話騷擾,即有明顯瑕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以告訴人丁○○上開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根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證明,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姚 銘 鴻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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