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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三鄰三十三號旁空地,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JKR─四九一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失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嗣乙○○因搬家至台中,乃於八十六年初某日將上開機車贈與甲○○,而甲○○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九鄰一0二之六號住處,予以收受騎用,嗣因甲○○將上開機車牽至苗栗縣卓蘭鎮○○路一七六號詹益松經營之「信興機車行」修理,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發現,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坦承於事實一之時、地,見鑰匙仍插在上開機車上,遂以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走,其後並將該機車留作己用等事實。
⒉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之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十八頁)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偵卷第十七頁)各一紙在卷可佐。
⒊依右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上開機車係八十三年出廠,距本案發生時僅二年,車況尚新,且依被告乙○○所陳,於其首次發動機車引擎時,並無任何困難(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將上開機車當作代步工具時,車況良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除更換機油外,其他零件不需更換或保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足徵上開機車係堪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參以被告甲○○所稱,從其收受該機車至被查獲期間(按已逾五年),僅至機車行修理過一次(即為警查獲那次,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另觀諸查獲時所攝照片四幀(偵卷第十九、二十頁),該機車之車體、外觀完整良好,僅車身油漆有若干剝落,益徵案發時上開機車自外觀判斷,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中,並非他人廢棄或棄置不要之物。
⒋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侵犯他人對上開機車之支配管領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坦認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乙○○贈與其上開機車,其將之收受騎用等情,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
⒉上開機車係被告乙○○所竊取,業如前述。
⒊上開機車於被告甲○○收受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顯非他人廢棄或棄置不要之物,已如前段⒊點所述,然上開機車於被告乙○○贈與被告甲○○時,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乙○○未一併交付行照,或與被告甲○○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換發行照手續,此為被告二人所一致是認,凡此皆與一般機車贈與之常情有違,故被告甲○○就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當有認識。
⒋被告乙○○陳稱:有跟被告甲○○講,機車是誰的不清楚,有可能是贓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⒌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機車時,當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其觀察該車已半個月無人騎走,認為該車已脫離持有人管領或為人所棄置,方將該車留作己用云云。
惟查: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係堪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且自外觀判斷尚在他人支配管領當中,並非他人廢棄或棄置不要之物,已如前段㈠⒊點之論述,是其所辯,不能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亦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收受時不曉得是贓車,是警察通知時,才知道是贓車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收受該車時,應已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業如前段㈡⒊⒋點之論述,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且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二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表示知錯(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其等因一時貪心,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㈡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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