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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略以:㈠起訴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本院為調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傳喚乙○○出庭應訊時,竟就其於案發前是否曾告知丙○○得為整地之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那天他(指丙○○)有去找我,我沒有提出說,那可以整地,我拿給丙○○時,有對他說先買賣再整地。」
、「(問:簽授權書有否先買賣才可再整地之前提?)我有對展(指丙○○)說買賣完才可整地。」
等語,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㈡證據部分: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⑵證人結文,證明被告確實具結成證人,並為不實之證述。
⑶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五號刑事判決,證明丙○○因被告之證詞而遭有罪之判決。
⑷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丙○○之對話中,顯示被告在丙○○該案中,確實有為虛偽之證述。
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明當庭坦承錄音內容之真正。
(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明知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則,倘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令具結,縱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因該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令其負偽證罪之責。
又所謂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包括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不拒絕證言者而言。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作證,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之陳述並非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且告訴人張維治同時告訴伊及乙○○竊盜罪,依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伊為依法不得具結之人,應不生具結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經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罪名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調查庭中,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其於供前簽署證人結文後,證稱:「那天他(指丙○○)有去找我,我沒有提出說,那可以整地,我拿給丙○○時,有對他說先買賣再整地。」
、「(問:簽授權書有否先買賣才可再整地之前提?)我有對展(指丙○○)說買賣完才可整地。
」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該調查筆錄屬實,且有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係告訴人張維治,對丙○○、乙○○依法提起共同竊盜、共同毀損、共同詐欺未遂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將丙○○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被告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丙○○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丙○○無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卷查核屬實。
㈢觀諸前開告訴人張維治告訴狀意旨,指張維治欲出售其所有信託登記於張道臺名下之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三、一二七之四、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書立授權書載明「授權人張道臺,茲因事忙,特委任○○○(空白)全權處理本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空白)小段地號共一二七、一二七之三、一二七之四、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五筆土地,連同地上物之一切一併全權授權處理,授權內容: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立授權人:張維治(實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未載明受委任人之授權書後(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張伯芬處理出售前揭土地事宜,當時乙○○亦在現場。
詎於委託出賣期間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丙○○及乙○○二人竟在系爭土地現場指揮怪手及砂石車盜採前揭土地之砂石,且破壞系爭土地之排水灌溉設施,嗣經報警趕至現場後,丙○○提出前開授權書,而受委任人一欄竟被偽填「丙○○」,對外佯稱有經合法授權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乙○○於該案偵查中,與丙○○同為告訴人張維治認為係共犯而提起告訴,自此即有受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之虞。
㈣又參諸前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可知依檢察官偵查結果,除認張伯芬、乙○○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外,復認係張伯芬將系爭授權書交予乙○○,乙○○再將之轉交丙○○,詎丙○○於取得前揭授權書後,自行填入「丙○○身分字號:Z000000000號三巷七號」,使該文書外觀上成為張維治授權丙○○全權處理右揭土地之虛偽文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授權書,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怪手、砂石車司機盜取張維治所有前揭土地之砂石,認丙○○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
由此可知,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維治之指訴,將張伯芬、丙○○及乙○○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展開偵查,過程中亦將乙○○以被告身分加以傳訊,而被告乙○○雖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經手過程等,均有詢問過被告乙○○,明顯與其具有利害關係。
㈤承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授權書係乙○○交給伊,是要伊整理後,再談買賣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其主張係地主張維治透過乙○○授權,同意先整地,再談買賣,故無所謂盜採砂石可言。
反之,乙○○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問:為何將授權書交給丙○○?)是因他說有人要買那土地,沒有叫他去整地,買主是何人我不知道。
(問:事先知否他去開挖那塊地?)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當初是授權他買賣該土地。」
(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正、反面)、「那天他(指被告丙○○)有去找我,我沒有提出說,那可以整地,我拿給丙○○時,有對他說先買賣再整地,我沒有以同樣方式拿授權書給丙○○去整地,以前有三筆土地交羅整地。」
「(問:簽授權書有否先買賣才可再整地的前提?)我有對展(指被告丙○○)說買賣完才可以整地...。」
「(問:羅要去整地你可知道?實情如何?)我事後才知道,我有對羅講過,若要整地預先對張先生講,整地的事羅沒有跟我談過,所以我不知道。」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云云。
顯見丙○○與被告乙○○之陳述互有出入,然而,究竟丙○○是否有透過乙○○經地主張維治授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抑或授權書僅係供買賣土地用,並未同意事前整地,而被告乙○○卻對丙○○佯稱有經地主授權整地?就此,攸關丙○○或是乙○○可能涉犯竊盜犯罪。
如係前者,丙○○即有權整地(依經驗法則,當然不排除假整地之名,行竊盜之實),就其挖掘系爭土地砂石之事實,較有合理根據。
反之,於後者情形,被告乙○○明知未獲地主授權整地,卻於交付授權書予丙○○同時,佯稱地主同意先行整地,斟酌被告乙○○之動機及其他客觀情狀,實恐有涉犯竊盜罪之嫌疑。
㈥嗣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下稱系爭案件)刑事判決判處丙○○有罪,經檢察官及丙○○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而改判丙○○無罪。
又觀諸該上訴審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從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張道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乙○○購買前揭土地(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事後乙○○亦未依約履行等情,係乙○○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關係,因此乙○○縱與告訴人張維治約定係土地買賣,乙○○為圖能出售土地,而丙○○則要求先行整地,取走不能種植之土石,回填好土後始願購買該地,因此乙○○與被告間之約定,係先行整地後再行買賣,有前揭授權書可證,而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追訴之目的,而證人乙○○其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其證言若對被告有利,乙○○即有受追訴之危險,因此告訴人張維治、證人乙○○所云未同意被告整地云云,即不足採。」
,即具體指出被告乙○○利害關係與丙○○對立,其證言若對丙○○有利(即證稱係先行整地後再行買賣),乙○○即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益徵被告乙○○於該案中,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㈦又被告於系爭案件作證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時似無受刑事追訴之虞,故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云云。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參照)。
從而,如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證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縱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仍得依前述規定,重行開啟偵查程序,再行起訴。
因此,被告仍可能因證述之結果,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至明。
㈧綜上,被告於系爭案件作證時,既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不拒絕證言,核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情形相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是以,被告乃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縱誤命其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要旨,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未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㈨被告既屬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未構成偽證罪,則其餘關於其做證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以及證據清單編號⑷之錄音帶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之抗辯既非本判決之基礎,即毋庸認定,附此敘明。
㈩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將原第四、五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是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稱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如不拒絕證言,仍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作證,仍生具結之效力。
惟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因嗣後法律另有規範,致具結主觀效力範圍減縮,而予以論罪科刑,此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於供前具結作證,而不拒絕證言,依法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縱令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是被告之行為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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