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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0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磁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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