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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洪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其上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其上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壹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二九、一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租屋處,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而用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於前揭時、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施用頻率為每二天施用二至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
二、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上之星際王網路咖啡店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三支。
三、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下公園農會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分裝杓一個。
四、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七分許,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永貞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前開尿液送覆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其餘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上之星際王網路咖啡為警臨檢盤查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扣案疑似毒品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四十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八六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可佐證(見同上卷第三十二、三十一頁)。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下公園農會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分裝杓一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分裝杓一個扣案可證,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七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永貞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前開尿液送覆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六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0六號卷第三十一頁)。
至兩次檢驗結果就尿液是否有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點,雖互有出入,然依中山醫學大學確認結果報告所載,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較諸苗栗縣衛生局以通常之T.D.X法、TOXI-LAB 法鑑驗,更具精確性,參以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應以覆驗結果較可採信。
此外,扣案之毒品一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既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定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㈤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二九、一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至堪認定。
㈤此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二犯,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前開刑事裁定書、苗栗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第三十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而破獲上游之供應毒品來源,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苗檢惠黃九十二他二0五字第0一六一九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偵查資料乙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揭示其內容)可考,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供出毒品上源,有助於打擊毒品犯罪,及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扣案之⑴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查獲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所查獲之毒品一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參以海洛因部分有前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徵,堪認扣案毒品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其上殘餘之毒品海洛因微細粉末,因附著於夾鏈袋本體無從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至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針筒三支、分裝杓一個,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又除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外,其餘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㈧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其犯罪時、地均在起訴書所載範圍內,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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