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36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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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五十一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六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均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八十三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科罰金三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八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科罰金五千元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妻劉碧英與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四七號其住處,讓其等搬走沙發、茶几、矮櫃各乙組等物品時,其在場看見,且未加以阻止,乙○○並無竊盜之行為,然因其與劉碧英結婚不久,即生爭執,遷怒介紹人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向該管之警員吳志凱報案稱:上開物品失竊、發生時有一熟悉聲音是乙○○等語,而誣指告發乙○○涉犯竊盜罪。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警員吳志凱報案稱:上開物品失竊、發生時有一熟悉聲音是乙○○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到庭陳稱:是劉碧英叫我幫忙搬,甲○○、劉碧英開門讓我進去,甲○○看著我們搬,還說東西是你們的,你們就搬回去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

證人劉碧英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甲○○先到我新家吵我,我再打電話叫我媽媽、哥哥、兩個姐夫一起來,他們看到我們吵的不可開交,我媽媽就說我們兩人如果要分開,東西應該搬回來,那是我買的,然後我們就一起到甲○○家裡去,甲○○也是一起回去,甲○○自己開門,他先進去的,他叫我們說你們的東西就搬走等語〈同上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另證人即劉碧英母親黃友妹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也有幫忙搬等語〈同上卷第三九頁〉;

證人范隆寶即劉碧英的姐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有幫忙搬別的東西,他說劉碧英的東西他不要都搬走,我們搬走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以下〉;

證人劉榮鳳即劉碧英的哥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沒有搬,甲○○帶我們去他家,他還開門,說我妹的東西全都搬走,他自己也在幫忙搬,也有看著大家搬等語〈同上卷第五一頁〉,互核所證均相符。

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與被告甲○○所稱:我坦白說我有去劉碧英家,他們來我家談事情,我沒有答應,他們硬要搬,乙○○說要搬,我後來就有說要搬就搬走,她的私人東西我有幫忙搬上車,是我的東西,例如沙發我就沒有搬等情相符,則被害人乙○○搬運家具時,被告甲○○既在場看見,並曾說要搬都搬走等語,則被害人所為即非竊取,被告卻向警方報案上開物品失竊、發生時有一熟悉聲音是乙○○等情,導致警察機關誤認乙○○涉嫌竊盜罪嫌情節重大,而被偵查,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申告犯罪事實之偵訊(談話)筆錄可稽,亦經承辦警察即證人吳志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涉犯加重竊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全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誣告被害人乙○○係因被害人乙○○介紹劉碧英為其妻子,而劉碧英與被告結婚不久,夫妻即吵架,導致要離婚,因此被告遷怒於被害人乙○○,為求報復,即其動機出於偶發,僅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惟其所用手段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乙○○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乙○○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處罰,並斟酌被告於所誣告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影響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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