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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參年。
以「李淑惠」、「葉秋煙」、「陳阿彩」、「癸○○」、「明山」等名義偽造之標單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利昌魚丸店,因景氣不佳需錢周轉之故,遂由二人共同出面或推由乙○獨自出面,分別邀集陳建富(以「瑞味香」名義)、丁○○(以「卓建森」、「丁○○」、「蔡田妹」名義)、丙○○(以「陳阿彩」名義)、甲○○(以「王大妹」、「王純」、「王昆初」名義)、王慧增(以「王小妹名義」)、辛○○(以「寶對」名義)、鄭墉仔、癸○○、林阿鳳(以「劉東坡」名義)、壬○○(以「明山」名義)、陳惠昭(以李淑惠名義)、子○○(以「葉秋煙」名義)、洪樹煌、戊○○參加以己○○擔任名義會首,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含會首共計二十會(乙○另以「乙○枝」名義參加一會),每會新臺幣(五萬元),每隔二個月之二十五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第一會)。
由乙○負責主持開標程序、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事宜,己○○則負責開車搭載乙○前往會員住處收取會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之用。
乙○及己○○二人明知因景氣不佳及操作股票投資失利,家庭財務已日趨惡化至不能繼續維持合會進行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隱瞞其已無資力之情況,趁會員未全數出面投標之便,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乙○偽以「李淑惠」、「葉秋煙」「陳阿彩」、「癸○○」及「明山」名義偽造標單(未扣案),並持以參與投標,進而得標後,再分別向會員謊稱係上開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而由二人共同或由乙○獨自向會員收取會款,使第一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得款約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合會會員。
詐得款項則用以支付己○○、乙○二人之房屋貸款、操作股票投資週轉及家庭什支使用。
二、乙○明知自己為處理第一會合會,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地步,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私下以「己○○」名義參加由丙○○所發起,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第二會)二會,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連續以一千七百元、一千八百元之標金得標,而向會首丙○○詐得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及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合會金後,僅繳納一期死會會款,即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己○○二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己○○二人於偵、審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甲○○、王慧增、林阿鳳、壬○○、洪樹煌、癸○○、陳惠昭、子○○、陳建富、丁○○、辛○○、鄭墉仔、戊○○、易紫娟、陳芊聿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㈣互助會通知單(第一會)、通訊錄(第二會)、王慧增之匯款申請書一份、甲○○之匯款申請書二份、存摺節本二張、歸戶查詢報表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四紙,證明被告等確有收受合會金額及惡性倒會之事實。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右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己○○二人於第一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於第二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己○○二人就第一會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第一會時,所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第一會之各次冒標行為,是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包含第二會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矧被告乙○之犯行依起訴事實,雖較己○○增加第二會部分,然被告乙○、己○○二人本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且於第一會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持續長達二年,所得財物亦係供二人共同使用,而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所以財務惡化之原因,係來自於繳納銀行房屋貸款及投資股票失利,所謂股票失利則係因己○○操作不當所致,從而被告乙○、己○○二人就其共同犯行自均難以諉責。
至於乙○所為第二會之行為,己○○雖未參與,然乙○於該合會之詐欺所得仍係由二人所共享,此參諸乙○係於標取該第二會會款後,二人即共同逃匿無蹤且拒繳會款即明。
徵諸上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惡性實無分軒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相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審理中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間分別達成和解,並以分期清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從而獲致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四紙及被害人簽收字據、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憑,相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二人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推由乙○偽以「李淑惠」、「葉秋煙」「陳阿彩」、「癸○○」及「明山」名義偽造標單,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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