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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貳所示之「甲○○」印文、署押、印章;
變造「甲○○」國民陽志翔」照片、存摺、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GT五─三四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華南產物保險卡、「丙○○」的印章,均予沒收。
事 實
壹、乙○○○〈自稱在大陸地區之姓名為乙○○○、民國○○○年○月○○日生、住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吳涇二村二八四號四樓之四〉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至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許可,於七十九年六至七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的海南島搭船,在彭湖縣沿海上岸(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部分之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旋即搭船至臺南縣某漁港上岸至臺灣本島,隨即乘坐公共汽車北上至桃園縣尋找工作。
其為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身分、謀求生活便利性及薪資轉帳、存款之所需暨避免為警察發覺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入境數日後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二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姓劉之成年男子,購買「甲○○」、「丙○○」所遺失之之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交易時,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姓劉之成年男子,與姓劉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以甲○○所遺失之上述國民片,而共同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其又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二、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幸輝新村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繼於八十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連續偽造「丙○○」之印章三枚(除編號A印章外,編號B、C二枚偽造印章部分之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八的時間,持上述變造之「甲○○」國民偽造之「甲○○」印章一枚,至位於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八地點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及郵局,偽以甲○○名義,辦理存款帳戶之開戶等事宜。
又於附表壹所示編號九至十一時間,持上述變造之「甲○○」國民甲○○」印章一枚,至位於附表壹所示編號九至十一地點之宏誠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偽以甲○○名義,應徵工作,領取薪資。
其承前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的時間,持上述變造之「甲○○」國民「甲○○」印章一枚,至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二、十三的機車行、公司購買機車,連續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稱中壢監理站),申請過戶、領牌照登記。
又承前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述變造之「甲○○」國民,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
其承前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七的時間,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及銀行、郵局、電信局、派出所對於身分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貳、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彭國燕、偵查員李思逸、黃煥德等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四巷三十八號居所搜索,復持上述變造之「甲○○」國民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人詳加查證後,其方承認非甲○○本人,原名為乙○○○,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變造之「甲○○」國民)、GT五─三四七號行車執照一張、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卡一張、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偽造之「丙○○」印章三枚、華碩牌電腦主機一台、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存摺一本及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存摺、中壢郵局第二支局儲金簿、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存摺、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摺、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存摺、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其中華信銀行存摺、金融卡,係其向郭先正借用)、存款憑條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參、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是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至十八及前項事實欄貳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壹及事實欄貳所示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分別與〈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其所有之上述國民未曾至宏誠等公司上班,亦未至前述銀行開戶,且未參加網路遊戲大賽等情。
〈二〉證人丙○○之證述:其所有之上述國民。
〈三〉證人王美蘭之證述:被告以「甲○○」之名義,至宏誠公司應徵上班領薪資等。
〈四〉證人黃逢春之證述:被告以「甲○○」之名義,至巨將公司應徵上班領薪資等。
〈五〉證人蘇玉龍之證述:被告以「甲○○」之名義,至金富寶公司、香港商金富寶亞太公司應徵上班領薪資等。
〈六〉證人吳大珉之證述:被告以「甲○○」之名義,參加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舉辦之網路遊戲大賽,獲得第二名並領得獎金、獎品等。
〈七〉證人李思逸之證述:被告持扣案之「甲○○」據及理由、及扣押物在卷為憑(細目詳如附表壹),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論罪科刑:一、變造之「甲○○」國民二、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
三、偽造之「丙○○」印章一枚(編號A)。
四、存摺及金融卡(除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僅為存摺外,其餘銀行均含存摺一本及金融卡)被告以「甲○○」之名義,至下列銀行、郵局開立存款帳戶,行使變造國民⑴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帳戶(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卷內第一七九頁)。
⑵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帳戶 (同上卷內第一三六頁)。
⑶中壢郵局第二支局帳戶。
⑷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
⑸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上述帳戶(同上卷內第一二三頁)。
⑹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上述帳戶(同上卷內第一二九頁)。
⑺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上述帳戶、存款憑條(同上卷內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頁)。
五、印鑑卡、申請書及變造「甲○○」至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郵局開立存款帳戶,行使變造國民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並扣有下列物品:⑴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上述帳戶印鑑卡。
⑵新竹企銀內壢分行上述帳戶印鑑卡。
⑶中壢郵局第二支局上述帳戶申請書、印鑑卡。
⑷農民銀行南崁分行上述帳戶申請書、印鑑卡。
⑸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上述帳戶。
⑹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申請書、印鑑卡。
⑺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上述帳戶之約定書、印鑑卡。
六、扣有新進人員資料表、履歷表、人事儲備登記表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張、員工出遊照片影本三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七、被告以「甲○○」之名義,至宏誠等公司應徵工作,偽簽「甲○○」署名,行使變造國民身、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並扣有下列資料為憑:⑴宏誠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
⑵巨將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⑶呈崧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
⑷金富寶科技公司、香港商金富寶亞太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人事儲備登記表及宏誠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執照。
八、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被告冒用「甲○○」名義,在巨將等公司上班偽蓋前述偽造之「甲○○」印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並扣有下列資料為憑:⑴巨將公司薪資表、薪資發放明細表各一張。
⑵呈崧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二紙。
⑶金富寶科技公司支出證明單五紙。
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以「甲○○」名義,於巨將等公司上班支領薪水等事實,並扣有下列文件為憑:⑴巨將資訊公司一紙。
⑵金富寶科技公司一紙。
⑶香港商金富寶公司一紙。
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九二○○一八六○號函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紙:被告以「甲○○」名義,於宏誠等公司上班領得薪資,而該等公司扣繳稅額等事實(同上卷內第一四九頁)。
十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竹監壢字第九二○○一六二○○號函所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領牌照申請書、委託書、領牌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變造之「甲○○」T五─三四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華南產物保險卡各一張:被告冒用「甲○○」名義,向機車行購買上述二部機車,委由不知情車行人員,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等登記,而行使變造國民載不實等事實(同上卷內第一二四頁)。
十二、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法警○九二六○一五一號函所附之基本查詢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冒用「甲○○」名義,向上述通信器材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變造國民。
十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桃服字第九二C0六0三九號函所附之室內申請書、查詢資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冒用「甲○○」名義,向桃園營運處申請(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
冒用「丙○○」名義,申請0000000000、九二C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造私文書等事實。
十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因GT五─三四七號機車失竊,持變造之「甲○○」向派出所警員報案。
十五、中華電信公司HINET二00一網路遊戲大賽得獎資料、中華電信HINET二00一網路遊戲名大賽優勝選手ADSL十HINET專用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參加前述網路遊戲大賽,冒用「劉智強」名義領獎,而有行使變造國民
參、按、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交予「劉」姓成年男子,換貼其照片於甲○○所遺失之國民智強」及戶政機關對國民,持上述變造之甲○○竹企銀內壢分行、中壢郵局第二支局、農民銀行南崁分行、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申請核准開戶,並憑以核發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臺灣中小企銀未核發金融卡)部分,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前述銀行、郵局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如下所述法條:一、被告所為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八,至銀行開戶領取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至於被告冒用「甲○○」名義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僅係開戶之證明及憑以交易往來之文件,未具財產價值,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併予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九至十一冒用甲○○身分,分別至宏誠公司、巨將公司、呈崧公司、金富寶公司應徵工作、上班及領取薪資,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述公司對於員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二至十三假冒甲○○之名義,分別至源昌機車行、摩都公司購買上述二部機車,委託不知情之該車行、公司人員,至中壢監理站,申辦過戶、新領牌照登記,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壹所示之編號十四至十五冒用「甲○○」名義,使用變造之「甲○○」國民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支,詐得SIM卡一張。
其委由不知情之戴新生,冒用「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請,經核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支,詐得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租用電話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編號十六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請,經核准使用(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一支,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租用電話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所示十七持變造之「甲○○」國民竊案,及前開事實欄貳持同上變造等人查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其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十八參加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所舉辦之網路遊戲大賽,獲得分組賽事第二名,冒用甲○○之名義,領取上述獎金、獎品,足以生損害甲○○及中華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六、被告以四萬元、二萬元代價,將照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變造「甲○○」之國民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偽造印章「甲○○」、「丙○○」印章各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上述銀行承辦人員偽造印鑑卡等私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等人員申辦機車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戴新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其中有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或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行使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九、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十、又被告係以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藉以詐得行動電話SIM卡,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十一、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來臺工作賺錢,以搭船從澎湖上岸到台灣省桃園縣之偷渡不法手段,目的為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身分、謀求生活便利性及薪資轉帳、存款之所需暨避免為警發覺查緝,而連續為上述行使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SIM卡)等行為,業已對國家、社會之經濟、信用、戶政、稅收及車籍管理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告訴人甲○○之上述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端增加,數度經國稅局通知補稅,而至臺灣苗栗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宏誠等公司提出告訴,對告訴人甲○○之生活,產生嚴重之損害之危害程度,及對於上述之宏誠等公司財務及員工之管理,產生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
另思及被告來臺迄今,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僅係維持其生活之所需,並未涉及其他型態或超越基本生活所需之犯罪,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苗偵字第○九二五九三一一四九○號函載明:經檢視該電腦內容都是三國志、金庸群雄傳、未來帝國等遊戲內容並未發現涉有妨礙國家機密之不法情事等情可憑(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卷內第一八二頁)。
其所詐取之財物,僅係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之SIM卡各一張,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明白表示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實有原諒被告之意思,且被告自為警逮捕以來,對於上開犯罪行為,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原本要求如果被告能給付二十萬元作為公益基金之用,願意經協商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因被告已失業二年,僅能向朋友借款四萬元而協商失敗,檢察官因此仍然求刑貳年。
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於金富寶公司離職後,確實沒有再有工作之紀錄,因此被告辯稱:有兩年處於失業狀態等情,應堪採信,顯見被告經濟情況在近二年內已經欠佳,並不是不願意給付二十萬元,及斟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有原諒被告的意思,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行為,從偵查中到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因此認為檢察官求刑二年過重;
另被告要求如同報紙所陳述在逮捕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台時有給予緩刑之前例,要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判決。
然大陸女子來台所從事之工作為何及來台從事工作時間長短,每因具體個案有所不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因具體個案而有所不同,因此斟酌被告來台灣居住長達十幾年之久,所從事為高科技之電腦行業,因此不適宜給予緩刑,故宣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此說明。
十二、如附表貳一所示偽造之「甲○○」、「丙○○」印文、署名、指印,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十三、附表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據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十四、不予沒收部分: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自七十九年 六月間取得偽造之「甲○○」 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偽造「甲○○」印章一枚、「丙○○」印章三枚,使用 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為止,往來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內壢辦 事處、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存摺、中壢郵局第二支局儲金簿、農民銀行南崁 分行、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 之存款憑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署押或被告於其他文書上偽造「甲○○ 」印文、署押或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來台灣居住長達十二年之久,顯難 一一查證有多少枚印文、署押、多少份偽造文書,雖其詳細數量無法查證 ,且未扣案,但既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
又被告向前開銀行、郵局、電信局等機構申辦事項之申請書已交付銀 行、郵局、電信局等機構之承辦人員而移轉所有權,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完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貳
一、依據第二百十九條應沒收印章、署押及印文:
(一)向銀行開戶部分
〈1〉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00000000000號印鑑卡、 申請書有關偽造「甲○○」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2〉新竹企銀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印 鑑卡、申請書有關偽造「甲○○」署押貳枚、印文參枚。
〈3〉中壢郵局第二支局0000000號申請書有關「甲○○」署押壹 枚、印文壹枚,印鑑卡及儲金簿有關偽造「甲○○」印文參枚。
〈4〉農民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偽造「甲○○」署押貳枚、印鑑卡「甲○○」印文壹枚。
〈5〉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印鑑卡上偽造「甲 ○○」署押壹枚、印鑑卡及存摺簿上偽造「甲○○」印文肆枚。
〈6〉第一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偽 造「甲○○」署押貳枚、印鑑卡及存摺簿「甲○○」印文貳枚。
〈7〉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約定書、印鑑卡偽 造「甲○○」署押肆枚、約定書偽造「甲○○」印文參枚、印鑑卡 上偽造「甲○○」印文壹枚。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款憑條「戶名」 欄偽造「甲○○」署押壹枚‧
〈二〉任職公司部分
〈1〉宏誠公司 新進人員履歷表有關偽造「甲○○」之署押貳枚。
〈2〉巨將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有關偽造「甲○○」之署押壹枚。
〈3〉呈崧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偽造「甲○○」之署押貳枚。
〈4〉香港商金富寶科技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偽造「甲○○」之署押貳枚。
〈三〉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
〈1〉呈崧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有關偽造「甲○○」之印文肆枚。
〈2〉金富寶科技公司薪資支出證明單偽造「甲○○」之署押伍枚。
〈3〉巨將公司薪資表 有關「甲○○」印文伍枚。
〈四〉RXS-五四三號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有關「新車主名稱」欄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五〉GT五-三四七號之機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委託書、領牌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有關「委託人簽章」、「車主姓名欄」偽造「甲○○」之署押貳枚。
〈六〉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欄」、同意書「姓名」欄中有關偽造「甲○○」之署押貳枚。
〈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中委託書「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有關偽造「丙○○」署押貳枚;
同意書之同上欄位偽造「丙○○」印文貳枚;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偽造「丙○○」署押壹枚。
〈八〉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名稱」欄偽造「甲○○」之署押壹枚。
〈九〉中華電信公司HINET二00一網路遊戲大賽得獎資料、中華電信HINET二00一網路遊戲名大賽優勝選手得獎資料「姓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
ADSL十HINET專用申請書「附掛電話登記人」、「申請人」、「聯絡人」偽造「甲○○」之署押參枚。
二、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歐陽智翔」照片壹張‧〈二〉偽造之「甲○○」、丙○○印章(編號A)各壹枚。
〈三〉存摺及金融卡(除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僅為存摺外,其餘銀行均含存摺一本及金融卡)被告以「甲○○」之名義,至臺灣區中小企銀等銀行、郵局開立存款簿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卷內第一○一頁)。
〈1〉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2〉新竹企銀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及金融卡各 壹張。
〈3〉中壢郵局第二支局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及金融卡各壹張。
〈4〉農民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及金融卡各 壹張。
〈5〉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各壹張。
〈6〉第一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各壹張。
〈7〉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各壹張。
〈8〉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9〉GT五─三四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華南產物保險卡各壹張。
〈10〉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核發之結業證書壹張(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 一三號卷內第七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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