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易,21,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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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萬盛宮前方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竊取竹南鎮大埔里社區巡守隊所有之電纜線一條(規格為五‧五mm二C,長約二十六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三輪車旁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纜線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竊盜犯行。

㈡證人即竹南鎮大埔里社區巡守隊成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電纜線確實為該巡守隊所有,且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

㈢現場照片四幀,可顯示被告犯本竊盜案之情形,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纜線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竊取上開電纜線,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鐵鎚及鑿子屬鐵製物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電纜線價值僅約三百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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