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聲再,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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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由聲請人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所犯前開侵占案件,既係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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