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聲,6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陸肆公克、零點貳零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含袋重拾玖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偵查終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分別淨重○‧六四公克、○‧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一七七一號(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卷內)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一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卷內),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計含袋重十九‧一公克(其中十八公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卷內;

一點一公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卷內),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