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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九六號二樓(即一○四電玩店),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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