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交簡,22,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第十字起之「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更正為「每公升一點二零七毫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業已肇事致被害人乙○○之車號MA─五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醫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一點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二零七MG/L)及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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