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交簡,2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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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四字起之「於民國(下同)」以下補充更正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九毫克、酒後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事後坦承犯罪、尚未肇事及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二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八號分別判處拘役七十日,併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三十日,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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