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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酒後駕車業已肇事致己身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害,被告於送醫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犯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始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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