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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恐嚇、毀損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恃酒意持茶杯毀損西湖分駐所內辦公桌玻璃而為警制止,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酒後駕車行為對往來之交通及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所幸並未肇事產生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西湖分駐所之損失(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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