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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悔悟、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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