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92,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因曾於苗栗市○○路四十三號旁空地燃燒垃圾,懷疑乙○○向環保局檢舉,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十三號旁空地,拾起地上之石頭砸毀乙○○所有之車號MF─四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以及照片二幀足以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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