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訴,12,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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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十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

然其因入獄服刑期間,因前配偶呂孟芬與其子女住在莊德順與女朋友林燕台之住處,接受其等之照顧,在莊德順之女友林燕台陪同呂孟芬到苗栗看守所探視甲○○時,因莊順德寫「我已經跟檢察官說有證人,證人就是你」等情之紙條,要求甲○○幫忙,甲○○為償還其等照顧妻子及其子女之恩情,明知自己當時在服役中,並未親眼目睹,仍應允作證。

竟於八十八年間,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莊德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明知自己並未曾在八十五年間與莊德順一同到臺北龍山寺,更未曾親見郭志茗(起訴書誤載為郭志銘)將內裝有手槍與子彈之一包東西交給莊德順,竟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庭時(書記官筆錄日期結尾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併予敘明),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作證供稱,在八十五年下半年(書記官筆錄明顯誤載為八十年下半年)與莊德順到臺北吃過飯,在龍山寺郭志茗有交一小包東西給莊德順,當時是莊德順到甲○○家,請甲○○陪他一起上臺北找朋友等,以便附和莊德順所辯稱被查扣之槍彈係由郭志茗所交付等情,俾使符合法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使莊德順在其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理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認其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郭志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獲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之偽證罪,其中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前開時間、地點,明知自己並未曾在八十五年間與莊德順一同到臺北龍山寺,更未曾親見郭志茗將內裝有手槍與子彈之一包東西交給莊德順,竟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庭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作證供稱,在八十五年下半年與莊德順到臺北吃過飯,在龍山寺郭志茗有交一小包東西給莊德順,當時是莊德順到甲○○家請甲○○陪他一起上臺北找朋友等情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足以為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論罪科刑:(一)被告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證明被告明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所供之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且為虛偽之陳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六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莊德順於偵訊中之供述稱:確有拜託被告作偽證之事實,而莊德順確實於被告在苗栗看守所時前往接見,有台灣苗栗看守所函可資為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

(三)證人呂孟芬於偵訊中之供述稱:莊德順之女友林燕台有說要找被告幫忙莊德順作證,且在苗栗看守所時,莊順德曾在被告與呂孟芬及林燕台一起去會客時,有用一張紙條寫「我已經跟檢察官說有證人,證人就是你」給甲○○看,要求甲○○幫忙作偽證等情(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四七號卷第四十頁)。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案件偵查中之證人結文上具結,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在檢察官在莊德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作為證人,並有供前具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六五頁)。

(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偵查中作證的偵查筆錄:可證明被告確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供證稱,有與莊德順一同上臺北,並曾親見郭志茗交東西給莊德順。

(六)郭志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陳稱:甲○○供稱有交付手槍、子彈給莊德順等情事係屬虛偽,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七)莊德順因被告之虛偽證詞,確實造成法院誤認莊德順之扣案槍彈係由郭志茗所交付,並因而使莊德順得以減刑,應認確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在卷足憑。

二、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時間、地點,偵查莊德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前開偽證案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因此依據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

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為還他人照顧妻子與其子女之恩情、目的為達成他人減刑之目的、手段在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其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莊德順、郭志茗涉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犯罪後知所悔悟之良好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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