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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惟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二0一之一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棄置於該處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一個),即將之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
㈡並有搜索現場照片三張、拾獲地點照片四張在卷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扣案可佐。
㈢又扣案之手槍二支,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995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素行不佳,惟未曾持扣案槍枝犯罪及犯後能坦白承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雖經公訴人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之求處,惟如前所述,暨與其他同類案件量刑之斟酌,故本件未依公訴人求處,而判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均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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