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易,6,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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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殺豬刀壹把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均得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十五號內,酒後與其妻黃淑燕發生口角,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甲○○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乙○○對甲○○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鋸子一把靠近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甲○○,甲○○遂掏出配槍並喝令乙○○不准靠近,乙○○竟施強暴持該鋸子與甲○○扭打,致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被害人甲○○已經撤回告訴)。

甲○○便退出屋外,乙○○竟又施脅迫再持其所有的殺豬刀一把及上開鋸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追出門外,欲追打甲○○,追逐約一百公尺左右,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支援警力到達後,彭建明始棄刀就逮,並為警當場扣得殺豬刀及鋸子各一把。

二、案經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三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與妻子吵架,對於前往處理之警察甲○○心生不滿,持鋸子一把靠近甲○○,甲○○遂掏出配槍並喝令乙○○不准靠近,乙○○仍持該鋸子與甲○○扭打,致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甲○○便退出屋外,乙○○竟再持殺豬刀一把及上開鋸子追出門外,欲追打甲○○,追逐約一百公尺左右,嗣支援警力到達後,彭建明始棄刀就逮,並為警當場扣得殺豬刀及鋸子各一把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案發時之承辦警察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報告(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被告之妻子黃淑燕(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手持鋸子及殺豬刀與警衝突之情節相符,此外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係前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係依法執行職務,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前開事實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傷勢照片二張(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可證,被告也向甲○○道歉,立有和解書在卷足明。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殺豬刀一把及鉅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毆傷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並以持刀追逐之方式脅迫甲○○,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個不同法益(一個是國家法益,另一是甲○○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持刀及鋸子恐嚇,公然挑戰公權力,態度囂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被害人甲○○到庭陳稱:被告不喝酒,行為良好,兩人和解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認為為了維持執法人員之尊嚴,與公權力之貫徹,被告之上開犯行不宜輕縱,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殺豬刀一把及鋸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十五號內,毆打前往處理家庭暴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甲○○,致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之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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