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自,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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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右列自訴人等因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丁○○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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