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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狀所載分別係台北市○○○路三十號十樓、台北市○○○路十一號、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其犯罪地則係在台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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