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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及第二行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所犯之偽造貨幣、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罪,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再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偽造貨幣、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六一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已肇事產生他人財產損害、於檢察官偵訊中始承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
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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