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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正為「本院」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酒類之自制力薄弱,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併參酌聲請人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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