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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虛偽作證,除使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外,更將放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無法昭得公允,無異罪犯之幫兇,惡性非輕,然犯罪後終知坦白承認,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
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發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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